2011年4月16日 星期六

七星潭案的危機,緩解了灣寶案的後顧之憂。

100.4.14灣寶案在區委會終結了三年多噩夢的同時,灣寶社區理事長洪箱與子淩訴說其擔心後續會否有30公頃的切割規避,將該案審議權回到苗栗縣府起死回生?


子淩想起了在98年底與東岸的夥伴們在為七星潭休閒渡假村的案件奔波中,當時子淩和今日洪箱理事長同樣擔憂案件後續的各種可能,而進一步追蹤該相關法規與要點所做的因應行動、、、


99.7.17凱道上阿貴律師與洪箱裡事長
990308七星潭


99年初與花蓮的夥伴們,一起努力阻卻花蓮七星潭濱海休閒渡假村遊樂區計畫案,繼在林淑芬和陳節如委員協助在立院提案通過程序性拖延七星潭案後。仍擔憂該案會否遭地方政府與財團,透過開發面積切割,進而規避中央的審議,將該開發案審議權導引回地方。經詹律師協助研析98.4.30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公告修正,得知該公告中央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中,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面積規模於30公頃以下,下放地方審議的要點修正,更是人擔憂。

99.1子淩隨即拜訪營建署葉署長世文,懇談並提醒營建署其修正雖有中央與地方自治之分權實踐,但中央應有國土終極定位規劃把關之職責,而對環境敏感地區,更是應審慎之。故訴請營建署應積極調整修正其下放地方審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必需排除海岸地區及特定農業區等環境敏感地區。
第一時間,葉署長即善意回應,其將請營建署同仁評估及做必要的修正。

感謝葉署長及綜計組同仁在100.3.4完成該修正與公告。
讓子淩品嚐灣寶甜美西瓜同時,得以為灣寶的肥美沃土,微盡心力。



內政部100.3.4台內營字第10008004722號函修正二、二之一、四、六、新增六之一規定,自即日生效


一、為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議,面積規模於三十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十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內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特定農業區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七)公辦面積十公頃以上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二之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三、第二點申請案件坐落於離島地區,符合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認定標準規定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不受面積規模三十公頃以下限制,均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
四、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案件應備之書圖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議程序,悉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點之ㄧ變更開發計畫案件,其變更部分,應備之書圖文件,參照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申請變更案件,得由申請人視需要自行選擇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一併辦理(流程如附圖一)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分開辦理(流程如附圖二)之方式為之。
五、申請開發案件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專責承辦單位為受理之單一窗口,查核申請書圖是否齊全、土地資料是否正確。
申請開發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事項之審查者,得採併行審查或聯席審查方式辦理。受理單位應彙整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報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查作業需要,應組成專責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擔任並主持會議。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長就工務、建設、城鄉發展、環保、水保、地政、水利、農業、財政、交通等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及具有區域計畫、大地工程、天然資源保育利用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直轄市、縣(市)長因故未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主任秘書以上兼任委員代理之,該兼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持。
前項委員中之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單位主管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審查會議非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六之一、專責審議小組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但代表單位主管人員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算六十日內,且於召開第一次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會議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至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申請開發案件資料退回。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審查費之次日起算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如經查核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限期令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期限。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九、第七點審查費之收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代收審查費,並解繳國庫。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工作之經費預算,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統籌編列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七點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願意接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辦理該轄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之審查工作時,應另行公告之。
十二、依第十一點規定公告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案件,仍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有關規定繼續辦理,不適用本作業要點。
十三、本部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邀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不定期評鑑接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成效,績效良好者,予以適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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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中央的策略平行線。不必然須交錯

2 則留言:

pipea0214 提到...

看了文章讓我想到瑞穗鄉對紅葉西要大面積開發溫泉區感到憂心,知道最近農民開始連署反對溫泉計畫開發案,農民還是不想發財種田糊口而已,這是最基本的生存權。

阿貴 提到...

大部分環保團體,受限於人力的不足,只能針對既定的開發案,進行滅火式行動,但付出的心力其實非常大.如果能從個案看到制度面的問題,進而嚐試從制度面促成變革,一次解決制度上的不合理,讓未來類似的個案也能受到蔽蔭,才是上策;再如果能進一步針對特定議題,提出完整論述倡議,以影響政府決策於先,那就是上上之策.